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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2-01

    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市有关部署,加快建立管用高效的医保支付机制,按照《上海市DRG/DIP支付方式改革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22-2024年)》(沪医保医管发〔202214号)相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完善本市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改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扩大试点机构覆盖范围。通过指导+申请+评估的方式,将上海市口腔医院等8家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新纳入DRG运行测算范围,实现DRG付费改革医疗机构全面覆盖。

    2.开展中医适宜支付探索。依据中医医疗机构服务实际,探索部分同病同价及中医特色病组DRG付费试点,并适当提高中医医疗机构、中医病种的权重,充分体现中医药服务特点和优势。

    3.探索DRG/DIP融合衔接。依据临床反馈,开展部分适宜病组DRG/DIP衔接融合付费探索,逐步统一DRG/DIP付费测算范围。

    4.做好多元支付改革协同。视改革进展及医疗机构医保服务实际,做好DRGDIP、床日及中医优势病种等多元付费方式合理衔接。

    试点有关事项仍按《关于开展本市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国家试点工作的通知》(沪医保医管〔202013号)相关规定实施,并应用于2022年度及以后DRG付费。

    各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要切实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实施,完善配套机制,确保试点工作有序开展。

    特此通知。

     

    附件:本市医保DRG付费试点机构名单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2023112


    附件



    备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为本市DRG、DIP双试点医疗机构,目前实行DRG测算、DIP付费试点。

    2022-12-30

    国家药监局发布落实“两品一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12月29日,国家药监局发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企业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和《企业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随着“两法两条例”的落地实施,我国已构建了责任较为清晰、系统较为完备的药品监管制度体系,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提出高要求。为使企业系统、完善地理解和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国家药监局分别制定了上述三个《管理规定》,指导督促企业依法落实质量主体责任,保障产品质量安全。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药品管理规定》)将现行药品法规体系中有关持有人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进行梳理和汇集,强调持有人关键岗位人员职责及要求,强调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药品管理规定》梳理归纳了持有人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药物警戒负责人等关键岗位人员的职责和资质要求,同时细化了持有人质量管理要求和机制,强调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追溯制度、药品召回制度、药物警戒制度、停产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制度等。《药品管理规定》还首次提出季度分析工作机制,质量负责人应当结合产品风险定期组织对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回顾分析,原则上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重复性风险和新出现风险进行研判,制定纠正预防措施,持续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企业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器械管理规定》)系统完善地阐明了企业质量安全关键岗位设置、各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明确了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和履职保障机制。《器械管理规定》细化了委托生产管理、产品放行等关键环节管理要求,明确各环节负责人员;对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调度和经营企业质量安全风险会商工作提出具体要求,相关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听取一次情况汇报,并对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器械管理规定》还明确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履职保障机制,明确岗位职责、任职条件,给予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培训、权限和资源,为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充分履职提供必要保障。当企业出现违法行为时,对履职尽责的人员依法免予处罚;对失职渎职,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人员追究工作责任。


    《企业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化妆品管理规定》)明确了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构架及要求,引导关键岗位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履职尽责,建立质量履职管理机制、保障机制、激励机制。《化妆品管理规定》指出,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并执行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审核、生产一致性审核、产品逐批放行、有因启动自查、质量管理体系自查等风险防控动态管理机制,同时赋予质量安全负责人在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处置工作中的否决权。在监督管理方面,《化妆品管理规定》明确了质量安全负责人等人员已履行质量安全义务,且没有主观过错的,应当尽职免责,配合监管部门查处违法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同时明确了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有利于引导企业关键人员切实知法守法、履职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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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2-08

    国务院发文:不得随意关停药店,限制四类药销售,纠正一刀切!

    12月7日,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落实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的通知》。

    《通知》称,根据当前疫情形势和病毒变异情况,为更加科学精准防控,切实解决防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就进一步优化疫情防控提出了新的措施。《通知》明确不再对跨地区流动人员查验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和健康码,不再开展落地检。


    在保障群众基本购药需求方面,《通知》明确,各地药店要正常运营,不得随意关停。不得限制群众线上线下购买退热、止咳、抗病毒、治感冒等非处方药物。


    其实,在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发布通知之前,各地早已对“四类药品”销售有所放开。


    12月5日,山东卫健委发布公告表示,自2022年12月5日零时起,居民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药店购买退热、止咳、抗病毒、抗生素等“四类药品”,不再查验核酸检测阴性证明,不再需要实名登记信息。


    同日,江西省疫情防控指挥部也发文表示,居民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药店购买退热、止咳、抗病毒、抗生素等“四类药品”,不再实行实名登记。


    除山东、江西两省外,河北、北京、河南郑州、广东广州、辽宁沈阳、辽宁大连、新疆乌鲁木齐等数地都发布了类似的通知。


    对于国务院发布的疫情防控新十条,卫健委表示要坚决纠正一刀切:


    国家卫健委发言人米锋表示:这十条措施是为了持续提高防控的科学精准水平。执行中要坚决纠正简单化、“一刀切”,不搞层层加码。各地要按照要求精准落实。


    国家卫生健康委医疗应急司司长郭燕红介绍,针对病毒特点和患者临床表现,主要有以下治疗方法:


    • 对症治疗。对于一部分主要症状是发烧、咳嗽、咽痛的患者,主要是对症治疗。

    • 抗病毒治疗。对于普通型或者有进展为重症风险因素的患者,需要及早进行抗病毒治疗,以减少向重症的转化。抗病毒药品一定要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 中西医结合治疗。中药在病毒性感染的治疗中,有其独特的优势。

    • 兼顾新冠肺炎和基础性疾病治疗。在治疗新冠肺炎的同时,应注重治疗基础病。


    郭燕红表示,国家卫健委已要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对症治疗的药物以及抗病毒药物,包括中药、西药等药物和抗原试剂进行一定的准备。通过分级分类的救治,有很多感染者也会选择居家治疗的方式,要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的零售网点等也要做相应准备,来保证人民群众药物的可及性。


    国家卫健委也提示大家:没有必要囤积和抢购药物,无论是在药品销售网点还是在医疗机构,药物都是充足的。


    2022-12-08

    《以医联体为载体做好新冠肺炎分级诊疗工作方案》发布



    以医联体为载体

    做好新冠肺炎分级诊疗工作方案


    为做好新冠肺炎医疗救治工作,全力保障高龄合并基础疾病等重症风险较高的感染者及时救治,最大可能降低重症率、病亡率,在保障新冠肺炎救治工作顺利进行的同时,确保正常医疗服务开展,构建更加科学有序的就医秩序,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适应疫情防控新形势和新冠病毒变异的新特点,按照“健康监测、分类管理、上下联动、有效救治”的原则,科学统筹区域医疗资源,以网格化布局医联体为载体,完善亚定点医院、定点医院、医联体和医联体外部协作的三级综合医院之间的转诊机制,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连续性,最大程度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二、工作内容


    (一)构建新冠肺炎相关症状患者分级诊疗服务网络。统筹现有医疗资源,以地级市、县为单位,按照分区包片原则,规划覆盖辖区内所有常住人口的若干网格,每个网格内组建1个医联体(包括城市医疗集团和县域医共体),或依托现有医联体将辖区内所有居民纳入管理。科学统筹亚定点医院、定点医院和医联体之间的空间布局,明确高水平三级医院作为医联体外部协作医院,建立对应转诊关系,畅通双向转诊机制,实现发热等新冠肺炎相关症状患者的基层首诊、有序转诊。


    (二)明确分级诊疗流程。1.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重点引导患者基层首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要对辖区内老年人合并基础病等特殊人员实施健康监测,提前摸清底数,根据健康风险等级实施分级健康管理(见附件),以绿(低风险一般人群)、黄(中风险次重点人群)、红(高风险重点人群)进行分级标识,对健康档案为黄色、红色的人员进行专案管理。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对口负责养老院、福利院等机构老年人的健康监测,确保高风险人群健康监测全覆盖。要提升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覆盖率,对辖区内0-6岁儿童、孕产妇、65岁以上老年人、有基础性疾病患者等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人群建立台账,强化履约质量,丰富签约服务内涵,将老年人合并基础病等特殊人员健康监测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通过一封信、告知书、设置热线电话以及新媒体网络等方式,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联系方式通知到每一个重点人群,确保在必要时能够及时取得联系。发现患者有新冠肺炎相关症状时,家庭医生应当指导其到签约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发热诊室(门诊)就诊;若患者病情超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诊疗能力,则应当在医联体牵头医院指导下,及时转诊至有相应诊疗能力的医疗机构。2.加强新冠病毒感染者的分级分类就诊转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指导出现新冠肺炎相关症状的重点人群进行抗原检测,抗原检测阳性的,及时按照以下分级原则进行管理和转诊:(1)未合并严重基础疾病的无症状感染者、轻型病例,采取居家隔离或居家自我照护,必要时给予口服药治疗,密切监测其健康状况。高龄行动不便的,在病情允许情况下,原则居家或在养老机构就地治疗,医务人员提供上门服务,不转出集中救治。(2)普通型病例、高龄合并严重基础疾病(心脏病、肿瘤等)但病情稳定的无症状感染者和轻型病例,转诊至医联体对应的亚定点医院治疗。(3)以新冠肺炎为主要表现的重型、危重型病例和需要进行血液透析的病例,转诊至医联体对应的定点医院集中治疗,其中危重型病例收治于ICU病房,重型病例收治于亚ICU病房,需要血液透析的病例收治于普通病房。(4)以基础疾病为主的重型、危重型病例,以及基础疾病超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亚定点医院医疗救治能力的,转诊至医联体牵头医院治疗,牵头医院不是三级综合医院或能力不满足患者救治需要的,转诊至与医联体建立协作关系的三级医院。医疗机构要严格落实首诊负责制和急危重症抢救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绝新冠病毒感染者就诊。


    (三)提高新冠肺炎处置能力。1.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具备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均要设置发热诊室(门诊),发热诊室要有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人员,完善消毒、检查检验、应急抢救等相应设备和药品配置,具备预检、分诊、筛查功能。多渠道扩充基层医疗卫生人员队伍,吸引医疗机构已退休医务人员到基层医疗机构卫生机构执业。发挥医联体内二级以上医院的支撑作用,向医联体内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派出呼吸、感染、中医等相关专业医师和院感管理人员,驻点出诊、指导。未加入医联体的,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选派相关人员驻点服务。同时,通过远程医疗等方式提高基层医生对高风险人群的识别、诊断和处置能力。各地要对照第九版诊疗方案,按照服务人口的15-20%配齐配足中药和抗原检测试剂盒。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组建巡诊小分队等形式,指导老年人合并基础病等特殊人员以及居家隔离人员做好自我健康监测、抗原自测和异常报告,上门为抗原异常者采集核酸,对需要就医的协助联系转诊。2.提高医联体牵头医院新冠肺炎患者救治能力。加快推进ICU病房、缓冲病房、可转换ICU床位建设,1张ICU床位配备1名医师和2.5-3名护士作为一线医护人员,并按照一线医护人员总数的20-30%储备后备力量。建立由重症医学专业医护人员和其他专科经培训医护人员组成的混合编组工作模式。要加强培训,提高有关医护人员重症救治能力。


    (四)做好转运车辆配置和调度。各市、县应当以网格化布局医联体为单位,按网格人口和医疗资源配置情况,科学配置转运车辆。加强市、县统筹调度,保障网格内新冠肺炎高风险人群及时转运。


    (五)做好患者转诊衔接工作。定点医院、亚定点医院和医联体牵头医院等医疗机构,要确定专岗专人,负责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转运车辆等做好转诊衔接。要建立明确的接诊流程和绿色通道,特别是三级医院要专门开设高风险人群接诊绿色通道,不得延误、推诿、拒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转诊的高风险患者。


    (六)充分发挥信息化的支持作用。1.以医联体为单位,实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发热诊室(门诊)远程医疗全覆盖,上级医院通过远程会诊、远程诊断、远程培训等方式提高基层首诊能力。2.加强医联体内各医疗机构门诊电子病历互联互通,推动有序双向转诊。3.依托各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分级诊疗转诊平台等信息化平台,推动医联体内、医联体与定点医院和亚定点医院、医联体与外部协作医院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确保需要救治的患者及时诊断、及时转运、及时救治。4.充分发挥互联网医疗服务便捷、高效的积极作用,利用互联网医院、互联网诊疗平台、官方新媒体平台等信息化平台和技术手段,积极开展线上健康评估、居家健康指导、健康宣教、心理疏导,提供互联网诊疗和线下药品配送到家的服务,及时将出现病情变化的患者精准引导到有能力的医疗机构就诊。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2022年12月20日前健全辖区内医联体网格化布局,确保新冠肺炎高风险人群全覆盖,协调有关部门对高风险人群健康监测提供经费保障。同时,要在12月20日前指导督促具备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热诊室(门诊)全部开放,配齐中药和抗原检测试剂。组建转运转诊专班,明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之间双向转诊工作流程,统筹协调分级诊疗过程中的患者转运工作。


    (二)细化实施方案。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在2022年12月15日前制定完成实施方案,指导辖区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各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基层首诊准备工作,确定新冠肺炎分级诊疗流程,并将实施方案报国家卫生健康委。


    (三)做好监督指导。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医务人员培训,重点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开展新冠肺炎相关症状识别、抗原检测、健康监测、转诊流程等培训。要指导医联体牵头医院和其他三级医院做好重症救治准备,督促牵头医院落实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救治、健康监测和感染防控的指导责任,派出医务人员、感控人员驻点指导,不断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感染者的发现、处置能力。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对各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四)加强宣传引导。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提升和分级诊疗工作安排的宣传,增强人民群众对新冠肺炎分级诊疗的认知度和认可度,树立科学就医理念,促进形成有序就医格局。


    2022-11-07

    五部门发布《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个人自愿参加,年缴费上限12000元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对个人养老金参加流程、资金账户管理、机构与产品管理、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办法规定,参加人每年缴纳个人养老金额度上限为12000元。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封闭运行,参加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出国(境)定居、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领取个人养老金。




    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2〕7号),加强个人养老金业务管理,规范个人养老金运作流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个人养老金是指政府政策支持、个人自愿参加、市场化运营、实现养老保险补充功能的制度。个人养老金实行个人账户制,缴费完全由参加人个人承担,自主选择购买符合规定的储蓄存款、理财产品、商业养老保险、公募基金等金融产品(以下统称个人养老金产品),实行完全积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个人养老金的参加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建设的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金融行业平台、参与金融机构和相关政府部门等。
    个人养老金的参加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金融行业平台为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业务信息平台。参与金融机构包括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开办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以及经金融监管部门确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
    第四条 信息平台对接商业银行和金融行业平台,以及相关政府部门,为个人养老金实施、参与部门职责内监管和政府宏观指导提供支持。
    信息平台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平台、电子社保卡、掌上12333APP等全国统一线上服务入口或者商业银行等渠道,为参加人提供个人养老金服务,支持参加人开立个人养老金账户,查询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缴费额度、个人资产信息和个人养老金产品等信息,根据参加人需要提供涉税凭证。

    第五条 各参与部门根据职责,对个人养老金的实施情况、参与金融机构和个人养老金产品等进行监管。各地区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广泛宣传,稳妥有序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


    第二章 参加流程


    第六条 参加人参加个人养老金,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线上服务入口或者商业银行渠道,在信息平台开立个人养老金账户;其他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机构可以通过商业银行渠道,协助参加人在信息平台在线开立个人养老金账户。
    个人养老金账户用于登记和管理个人身份信息,并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关联,记录个人养老金缴费、投资、领取、抵扣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等信息,是参加人参加个人养老金、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
    第七条 参加人可以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开立或者指定本人唯一的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也可以通过其他符合规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机构指定。
    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作为特殊专用资金账户,参照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项下Ⅱ类户进行管理。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与个人养老金账户绑定,为参加人提供资金缴存、缴费额度登记、个人养老金产品投资、个人养老金支付、个人所得税税款支付、资金与相关权益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八条 参加人每年缴纳个人养老金额度上限为12000元,参加人每年缴费不得超过该缴费额度上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发展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缴费额度上限。
    第九条 参加人可以按月、分次或者按年度缴费,缴费额度按自然年度累计,次年重新计算。
    第十条 参加人自主决定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投资计划,包括个人养老金产品的投资品种、投资金额等。
    第十一条 参加人可以在不同商业银行之间变更其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参加人办理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变更时,应向原商业银行提出,经信息平台确认后,在新商业银行开立新的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
    参加人在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变更后,信息平台向原商业银行提供新的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及开户行信息,向新商业银行提供参加人当年剩余缴费额度信息。参与金融机构按照参加人的要求和相关业务规则,为参加人办理原账户内资金划转及所持有个人养老金产品转移等手续。
    第十二条 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封闭运行,参加人达到以下任一条件的,可以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个人养老金。
    (一)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三)出国(境)定居;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参加人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可以向商业银行提出领取个人养老金。商业银行受理后,应通过信息平台核验参加人的领取资格,获取参加人本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按照参加人选定的领取方式,完成个人所得税代扣后,将资金划转至参加人本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
    参加人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出国(境)定居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等领取个人养老金条件的,可以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国(境)定居证明等向商业银行提出。商业银行审核并报送信息平台核验备案后,为参加人办理领取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参加人长期领取个人养老金。
    参加人按月领取时,可以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确定的计发月数逐月领取,也可以按照自己选定的领取月数逐月领取,领完为止;或者按照自己确定的固定额度逐月领取,领完为止。
    参加人选取分次领取的,应选定领取期限,明确领取次数或方式,领完为止。
    第十五条 参加人身故的,其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内的资产可以继承。
    参加人出国(境)定居、身故等原因社会保障卡被注销的,商业银行将参加人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转至其本人或者继承人指定的资金账户。

    第十六条 参加人完成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内资金(资产)转移,或者账户内的资金(资产)领取完毕的,商业银行注销该资金账户。


    第三章 信息报送和管理


    第十七条 信息平台对个人养老金账户及业务数据实施统一集中管理,与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社会保障卡信息关联,支持制度实施监控、决策支持等。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将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相关信息报送至信息平台。具体包括:
    (一)个人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信息等;
    (二)相关产品投资信息。包括产品交易信息、资产信息;
    (三)资金信息。包括缴费信息、资金划转信息、相关资产转移信息、领取信息、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息、资金余额信息等。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流程和信息的时效性需要,按照实时核验、定时批量两类时效与信息平台进行交互,其中:
    (一)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资金领取等业务时,实时核验参加人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状态、个人养老金账户和资金账户唯一性,并报送有关信息;
    (二)商业银行在办理完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开立、缴费、资金领取,以及提供与个人养老金产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转等服务后,定时批量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金融行业平台应及时将以下数据报送至信息平台。
    (一)个人养老金产品发行机构、销售机构的基本信息;
    (二)个人养老金产品的基本信息;
    (三)参加人投资相关个人养老金产品的交易信息、资产信息数据等。
    第二十一条 信息平台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和金融行业平台提供技术规范,确保对接顺畅。

    推进信息平台与相关部门共享信息,为规范制度实施、实施业务监管、优化服务体验提供支持。


    第四章 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完成与信息平台、金融行业平台的系统对接,经验收合格后办理个人养老金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本机构柜面或者电子渠道,为参加人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
    商业银行为参加人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完成个人养老金账户核验。
    商业银行也可以核对参加人提供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或者个人权益记录单等相关材料,报经信息平台开立个人养老金账户后,为参加人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并与个人养老金账户绑定。
    第二十四条 参加人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时,应当按照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向商业银行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
    商业银行为参加人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应支持参加人通过商业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现金等途径缴费。商业银行应为参加人、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机构等提供与个人养老金产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转服务。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实时登记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缴费额度,对于超出当年缴费额度上限的,应予以提示,并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相关个人养老金产品交易结果,记录参加人交易产品信息。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为参加人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提供变更服务,并协助做好新旧账户衔接和旧账户注销。原商业银行、新商业银行应通过信息平台完成账户核验、账户变更、资产转移、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区别处理转移资金,转移资金中的本年度缴费额度累计计算。
    第三十条 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当日发生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应为其办理账户变更手续。办理资金账户变更业务期间,原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不允许办理缴存、投资以及支取等业务。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业务,应当公平对待符合规定的个人养老金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保存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全部信息自账户注销日起至少十五年。


    第五章 个人养老金机构与产品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养老金产品及其发行、销售机构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确定。个人养老金产品及其发行机构信息应当在信息平台和金融行业平台同日发布。
    第三十四条 个人养老金产品应当具备运作安全、成熟稳定、标的规范、侧重长期保值等基本特征。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个人养老金产品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服务、产品管理、销售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信息披露等。商业银行发现个人养老金实施中存在违规行为、相关风险或者其他问题的,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依规采取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个人养老金产品交易所涉及的资金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必须从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发起,并返回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
    第三十七条 个人养老金产品发行、销售机构应为参加人提供便利的购买、赎回等服务,在符合监管规则及产品合同的前提下,支持参加人进行产品转换。
    第三十八条 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内未进行投资的资金按照商业银行与个人约定的存款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利息。

    第三十九条 个人养老金产品销售机构要以“销售适当性”为原则,依法了解参加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做好风险提示,不得主动向参加人推介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人养老金产品。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汇总并披露个人养老金实施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参加人数、资金积累和领取、个人养老金产品的投资运作数据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披露应当以保护参加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根据职责对个人养老金的账户设置、缴费额度、领取条件、税收优惠等制定具体政策并进行运行监管。税务部门依法对个人养老金实施税收征管。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信息平台的日常运行履行监管职责,规范信息平台与商业银行、金融行业平台、有关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交互流程。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部门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询、记录、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各类合同等业务资料;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别制定配套政策,明确参与金融机构的名单、业务流程、个人养老金产品条件、监管信息报送等要求,规范银行保险机构个人养老金业务和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募基金业务,对参与金融机构发行、销售个人养老金产品等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参与金融机构优化产品和服务,做好产品风险提示,加强投资者教育。
    参与金融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依规采取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行业平台有关个人养老金业务的日常运营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十七条 各参与部门要加强沟通,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途径,及时了解社会各方面对个人养老金的意见建议,处理个人养老金实施过程中的咨询投诉。
    第四十八条 各参与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 参与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依规采取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与个人养老金的衔接。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职责负责本实施办法的解释。


    2022-11-02

    七部门发文:明星不得代言药品、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10月3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中央网信办等7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明星广告代言活动的指导意见》,要求明星不得为烟草及烟草制品(含电子烟)、校外培训、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进行广告代言。


    原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网信办、文化和旅游厅(局)、广播电视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银保监局、证监局、电影主管部门:


    近年来,部分知名艺人、娱乐明星、网络红人等(以下统称明星)违法代言、虚假代言甚至在代言活动中宣扬错误观念;部分企业信奉流量至上,选用违法失德明星为产品代言;个别媒体把关不严,放任违法失德明星参与广告代言活动。这些广告代言领域乱象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污染社会风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坚持正确广告宣传导向、廓清行业风气、营造良好社会环境、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规范明星广告代言活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问题导向、标本兼治,依法依规、积极稳妥,强化行业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严格信用监管、倡导社会共治、做好宣传引导,切实清理明星广告代言全链条各环节乱象,规范明星、企业、媒体各方行为,有力维护市场秩序,营造广告领域清朗风气。


    二、规范明星广告代言行为


    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明确明星广告代言行为规则,加强广告导向监管,强化明星自我约束,规范明星广告代言行为。


    (一)坚持正确导向。明星在广告代言活动中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代言活动应当符合社会公德和传统美德。不得发布有损国家尊严或者利益的言论;不得实施妨碍社会安定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言行;不得宣扬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等内容;不得宣扬民族、种族、宗教及性别歧视;不得炒作隐私;不得宣扬奢靡浪费、拜金主义、娱乐至上等错误观念和畸形审美;不得以饰演的党和国家领导人、革命领袖、英雄模范等形象或近似形象进行广告代言(以饰演的其他影视剧角色形象进行广告代言的,应当取得影视剧版权方授权许可);不得宣扬其他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言论和观念。


    (二)做好事前把关。明星在为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开展广告代言活动前,应当对被代言企业和代言商品进行充分了解,查阅被代言企业登记注册信息、相关资质审批情况、企业信用记录、代言商品的商品说明书(服务流程)以及涉及消费者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和交易条件等信息,审看相关广告脚本。明星应当妥善记录对被代言企业信息了解情况、对商品体验和使用情况,保管相关广告代言合同以及代言商品消费票据等资料,建立承接广告代言档案。


    (三)依法诚信代言。明星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到依法、依规、诚信开展广告代言活动。不得为法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含禁止提供的服务)进行广告代言;不得为未使用过的商品(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不得为无证经营的市场主体或者其他应取得审批资质但未经审批的企业进行广告代言;不得为烟草及烟草制品(含电子烟)、校外培训、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进行广告代言;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对广告宣传的有关规定。广告代言过程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得夸大商品功效;不得引用无从考证的数据;不得对其他经营者进行商业诋毁;不得对产品的价格、优惠条件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对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变相宣传、承诺保本保收益或者以预测投资业绩等方式暗示保本、无风险、保收益等;不得对借贷类金融产品一味宣传低门槛、低利率、轻松贷,引发消费者误解。


    三、规范企业选用明星开展广告活动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压实企业主体责任,规范企业广告代言活动。


    (一)确保广告内容真实。企业选用明星进行广告代言,应当向明星提供相关广告脚本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金融产品广告,应当主动、充分披露产品信息和揭示风险,严格遵守金融行业管理部门有关金融产品营销的规定。相关商品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企业要主动向拟选用的广告代言人提示代言风险。企业提供给代言明星体验、使用的商品,在质量、价格、交易条件和服务品质等方面应当与提供给消费者的保持一致。


    (二)妥善选用明星代言。企业选用代言明星前,应当对明星从业情况、个人信用等进行充分了解,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自觉抵制选用违法失德明星作为广告代言人。严格遵守广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选用因代言虚假广告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明星作为广告代言人。


    (三)严格遵守禁止性规定。企业不得选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及直播营销管理相关规定对广告代言人年龄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事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行业的企业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进行广告宣传。不得发布面向中小学(含幼儿园)校外培训广告,从事其他教育、培训行业的企业不得利用专业人士或者受益人开展广告代言活动。从事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行业的企业不得利用专业人士从事广告代言活动。


    四、严格明星代言广告发布管理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广告发布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广告发布单位加强广告审查和内容管理,坚决遏制违法失德明星广告代言行为。


    (一)严格内部审核。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广告发布载体运营单位要依法妥善制作和保管广告发布档案,建立健全广告发布内部审核制度,加大对明星代言广告内容审核力度,坚决纠正违反正确导向、借敏感话题炒作、庸俗低俗媚俗等不良广告信息,及时停止发布违法失德明星代言的广告。


    (二)加强节(栏)目和直播管理。各类媒体单位要严格落实节(栏)目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加强直播管理,严禁违法失德明星通过参加访谈、综艺节目、直播等方式变相开展广告代言活动。


    五、精准执法、严格监管


    (一)准确认定明星广告代言行为。除明星作为广告主为自己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进行广告推介外,明星在商业广告中通过形象展示、语言、文字、动作等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推荐或者证明,应当依法认定为广告代言行为。广播广告虽不出现明星形象,但表明明星姓名并以明星名义推介商品的,应当认定明星进行了广告代言。明星以扮演的影视剧角色在广告中对商品进行推介的,应当认定明星本人进行了广告代言。明星为推荐、证明商品,在参加娱乐节目、访谈节目、网络直播过程中对商品进行介绍,构成广告代言行为。企业冒用明星名义或者盗用明星形象进行广告宣传的,不属于广告代言行为。


    (二)准确认定选用违法失德明星广告代言情形。企业明知、应知明星发表过错误政治言论或者其他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言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仍选用明星进行广告代言的,应当根据事实情节,认定相关广告妨碍社会安定、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企业明知、应知明星存在吸毒、赌博、酒驾、强制猥亵、偷漏税、诈骗、证券内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仍选用明星进行广告代言的,应当根据事实情节,认定相关广告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三)准确把握广告代言人对被代言商品的使用义务。明星本人应当充分使用代言商品,保证在使用时间或者数量上足以产生日常消费体验;象征性购买或者使用代言商品不应认定为广告代言人已经依法履行使用商品的义务。明星为婴幼儿专用或者异性用商品代言的,应当由明星近亲属充分、合理使用该商品。明星在广告代言期内,应当以合理的频率、频次持续使用代言商品。对于电子产品、汽车等技术迭代速度较快的商品,明星仅使用某品牌的某一代次商品,不得为该品牌其他代次商品代言。明星以品牌“体验官”“推荐官”“形象大使”等名义为企业或者品牌整体形象进行广告代言的,广告中应当标明或者说明明星使用的该企业或者品牌的商品名称。


    (四)依法追究广告代言违法行为各方主体责任。相关部门要加强广告代言活动全链条监管,严厉查处明星代言的虚假违法广告,依法追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以及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对于明星虚假、违法代言的,要坚决依法处罚到明星本人,不得以处罚明星经纪公司替代对明星的处罚。明星经纪公司参与广告代言活动的,作为广告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明星虚假、违法代言情节恶劣的,要加强公开曝光,依法依规列入个人诚信记录,加强失信联合惩戒。明星虚假、违法代言后,及时、主动向消费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六、强化组织领导


    (一)提高政治站位。相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从贯彻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和推进精神文明建设的高度,切实加大对明星广告代言行为的规范力度,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推动明星广告代言乱象得到根本治理,维护社会良好风尚,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二)加强部门配合。要充分发挥整治虚假违法广告联席会议功能,加大联合约谈、联合执法、联合曝光、联合惩戒工作力度,发挥协同监管作用,提升监管效能。要充分依托文娱领域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强化教育引导、行业管理、事中事后监管、明星自我约束协同发力,建立多领域、跨部门协同合作工作格局。要加强与公安、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在明星广告代言监管工作中发现涉及偷漏税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三)强化多方共治。相关部门要强化对明星等相关群体的教育、引导和管理,加大对艺术团体、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的指导力度,支持艺术团体、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加强对本单位所属明星从事广告代言活动的管理,探索对明星广告代言合同、相关广告脚本进行备案管理。加强对金融机构和金融营销活动的监管,引导和规范金融机构选用明星开展广告代言的有关行为。支持有关群团组织、行业协会发挥教育、引导、自律作用,鼓励有关行业道德委员会依法依规对明星广告代言等活动开展道德评议、评价活动,发挥道德约束惩戒功能。督促明星、企业、媒体开展自查整改,切实承担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主体责任。

    2022-09-22

    国家药监局:药店售36种药,不用处方了

    又一种处方药转为OTC,以后药店销售就不用处方了。梳理国家药监局公告,去年至今,已有36种处方药转为非处方药。


    又一处方药,转为甲类OTC

    9月20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公告称,根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经国家药监局组织论证和审核,散痛舒胶囊由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


    公告还一并公布了该药品的品种名单及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散痛舒胶囊由处方药转为甲类OTC。具体品种名单如下:


    对此,国家药监局要求,请相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2023年6月15日前,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就修订说明书事项向省级药监部门备案,并将说明书修订的内容及时通知相关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等单位。


    同时,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规定内容之外的说明书其他内容按原批准证明文件执行。药品标签涉及相关内容的,应当一并修订。自备案之日起生产的药品,不得继续使用原药品说明书。


    笔者通过国家药监局官网检索发现,散痛舒胶囊有两个批文,涉及两家生产企业,分别为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公司、湖南本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2大禁忌,9个注意事项


    据了解,散痛舒胶囊功能主治:祛风除湿,活血止痛。用于风湿瘀阻,关节肌肉痹痛及跌打损伤,瘀血肿痛。用法用量:口服。一次3~5粒,一日3次,饭后服。


    根据国家药监局公布的说明书范本,监测数据显示,散痛舒胶囊有恶心、腹痛、呕吐、腹部不适、皮疹、瘙痒、头晕等不良反应报告。


    对此,国家药监局强调,该品种【禁忌】项应包括:孕妇、经期及哺乳期妇女禁用;对本品及所含成份过敏者禁用。[注意事项]要涵盖以下9点:

    1.忌食生冷、油腻食物。

    2.年老体弱者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3.高血压、心脏病、肝病、糖尿病、肾病等患者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4.风湿性关节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痛风等所致肢体关节疼痛,以及严重关节变形、功能障碍者,应去医院就诊。

    5.服药3天症状无缓解,应去医院就诊。

    6.过敏体质者慎用。

    7.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8.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9.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去年至今,已有36种药转为OTC

    梳理发现,在今年,国家药监局此前还发布了4起处方药转OTC公告,涉及奥美拉唑肠溶片、硫酸氨基葡萄糖钾片、保妇康凝胶、调经养颜颗粒、蒲地蓝消炎片和红花逍遥片6种药。


    另外,去年一年国家药监局总计公布了16则处方药转非处方药的公告,涉及29种药品,包括二丁片、香菊颗粒、利尔眠片、复方瓜子金颗粒、联苯乙酸凝胶、芦荟珍珠胶囊、补虚消渴合剂、盐酸氨溴索缓释片、疏风解毒胶囊、金振颗粒、妇科白凤胶囊等。


    加上今天新转换的品种,去年至今,总计有36种药由处方药转为OTC。按照有关要求,以后药店销售这些药,就不用处方了。具体品种如下:






    2022-08-04

    药品挂网采购公告(编号:SH-GW2022-1)

    现对下列药品实施挂网采购,特邀请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前来申报。

         一、挂网采购品种

    1.硝普钠注射剂

    2.博来霉素注射剂

    3.氯硝西泮口服常释剂型

         二、药品申报

    企业使用账号密码登录上海市医药采购服务与监管信息系统(药品)”,点击“药品申报”模块,勾选“紧缺药”挂网类型,对申报药品的相关基础信息、药品标识、外省市价格等信息进行填报,审核通过后予以公布

    上海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

    202276

    2022-08-04

    关于阳光平台执行议价采购联动的工作提示

    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进一步优化本市药品分类挂网全面议价采购有关事项的通知》(沪药事药品〔2022〕18号),阳光平台将根据药品议价结果,实行议价采购联动。原定于2022年4月1日执行的议价采购联动因疫情防控原因延期至8月1日起执行。具体内容如下:

    医疗机构采购订单价格原则上应与最新议价价格保持一致。采购下单日至采购下单前30日内无有效议价或30日内议价价格与采购订单价格不一致的,采购订单将被自动拦截。同时医疗机构应在2个月内完成采购发票的网上验收确认工作。

    特此提示。



    上海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

    2022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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